近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分组审议中,有不少代表指出《中国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中有些内容的制定属于不当授权,有侵犯公民财产权利之嫌。
笔者对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修订草案进行对比,在针对机动车控污的相关条款上,修订草案进行了重新规定并给予了地方政府更大权力。例如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第33条指出,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车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而在修订草案中第39条则变为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又如修订草案中增添的第45条之内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可以规定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类型、排放控制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倘若修订草案通过,各地政府将可依据各地情况对在用机动车执行不一致的管理措施。第45条中的内容,或将成为“机动车单双号限行常态化”的法律依据,更是为常态化的机动车单双号、区域限行开了绿灯。有人猜测,北京市计划于明年实施对国一排放车辆的进行区域限行措施,目前在等待修订草案通过,以作为法律支持。
可以预想,如果修订草案通过,各地政府将会推出更多“一刀切”式的行政手段治理污染。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与保护和伸张物权的《物权法》相违背。
而就在前几日,北京市公布新一轮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方案的新闻中有这样一句值得玩味的话,称淘汰旧车并更换新车也取得了一定经济效益,拉动北京市地方税收共81亿元。笔者不禁要问,打着环保幌子对机动车强制性限号限行,地方政府是否真是单纯出于环保层面的考虑?
治理雾霾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是科学和技术层面的问题,更要考虑公共政策方面的因素,考虑经济效益和公众的接受程度。在尚能接受的治污速度、经济损失等多方面基础上进行治理或许要比单纯提出限行要有更好成效。更为重要的是,淘汰旧车的目的不是为了拉动政府的税收。
另外,一部法律很难将所有污染治理内容囊括,过于笼统的条目也不利于执行。还应借鉴国外经验,制定涉及机动车治污的专项法规,细化在用车排放标准、如何检验等内容。